今年7月25日,一名女士到双江洽谈业务,入住双江某旅店。次日,她被发现在入住房间内死亡。公安机关查明该名女士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且不存在自杀或者死亡醉酒的情形。后来,该女士的家属作为原告,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旅店告上法庭,要求旅店承担40%的责任,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中,双方就“旅店对于该女士的死亡结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原告方(死者家属)认为,被告旅店提供住宿服务,在与旅客达成住宿服务合同后,对旅客具有天然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旅店监控位于前台,但服务人员却未发现顾客房门整晚未关闭,行李一直摆在走廊未拖入房间,未察觉到房间内有人昏迷倒地,以至于顾客在倒地昏迷后长时间无人施救而死亡,故旅店应当承担40%的次要责任。
被告方(旅店)认为,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调查,死者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其随身携带的食品也并未发现有毒致害物,且房间并不存在漏电等情形,旅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一名年轻女士的逝去令人惋惜,其家属亦因此遭受巨大的悲伤和痛苦。秉承着司法为民理念,在庭审结束后,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释法说理,不仅讲法律,还讲情理、道理,最终,被告旅店同意赔偿原告方部分损失,双方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该起案件以调解方式进行了结案。
近年来,宾馆、超市等服务经营场所成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案件频发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实践中,服务经营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硬件方面:经营者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标准。软件方面: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履行说明、劝告义务。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总之,经营者应当不断加强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采取切实有效的安保措施,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江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